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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火电子竞技平台:关于修正和废止部分部分规章的决议(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令第61号)

发布时间:2022-12-12 01:39:40 来源:雷火官方 作者:雷火官网

  (2022年9月29日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令第61号发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变革,削减规章设定的不合理罚款事项,加强部分规章的系统性、标准性、和谐性,精干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责任,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决议:

  一、《药品召回办理方法》(2007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办理局令第29号发布)

  二、《专利权质押挂号方法》(201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6号发布)

  三、《专利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单位)代码标准》(2001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3号发布)

  四、《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恳求查看决议、无效恳求查看决议和司法判定文件的暂行方法》(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3号发布)

  五、《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2部分:关于用XML处理我国创造、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数据的暂行方法》(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4号发布)

  六、《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标准性文件办理方法》(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发布)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办理方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发布)作出修正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办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正为:“当地商场监督办理部分担任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办理选拔。”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当地认证监管部分”修正为“县级以上当地商场监督办理部分”;将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认证监管部分”修正为“商场监督办理部分”;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或许当地认证监管部分”修正为“商场监督办理部分”。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正为:“县级以上当地商场监督办理部分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查看,查办获证有机产品出产、加工、出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正为:“认证托付人对认证安排的认证定论或许处理决议有贰言的,能够向认证安排提出申述。”

  (七)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法令》第六十条的规则处分”修正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法令》第五十九条的规则处分”。

  二、对《认证及认证训练、咨询人员办理方法》(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发布)作出修正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正为:“县级以上当地商场监督办理部分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训练、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施行监督查看。”

  (二)将第五条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办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认监委和当地认证监督办理部分”修正为“商场监督办理部分”;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

  三、对《茧丝质量监督办理方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发布)作出修正

  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行业标准或许当地标准”、“行业标准、当地标准”。

  四、对《产品防伪监督办理方法》(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发布)作出修正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工业产品出产许可证试行法令》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责任”。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

  (三)将第三条中的“质量技能监督部分”修正为“商场监督办理部分”;将第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能监督部分”修正为“县级以上当地商场监督办理部分”;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当地或许国家质检部分”修正为“商场监督办理部分”。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修正为“营业执照等一致社会信誉代码证书副本”。

  (五)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一起处理运用存案”;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取得防伪技能产品出产许可证的防伪技能产品出产企业出产的”;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经存案的”。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正为:“出产不契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能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则予以处分。”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出产许可证办理法令施行方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发布)作出修正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以下简称商场监管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正为“商场监管总局”。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质量技能监督局”修正为“商场监督办理部分”。

  (六)将第五十五条修正为:“违背本方法第四十八条规则,企业未向省级商场监督办理部分或许其托付的市县级商场监督办理部分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

  六、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办理方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发布)作出修正

  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正为:“归于强制检定规模的计量用具,未依照规则请求检定和归于非强制检定规模的计量用具未自行定时检定或许送其他计量检定安排定时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持续运用的,责令乌黑止运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计量违法行为处分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能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作出修正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经整改仍达不到原查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九条第二项中的“逾期不请求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九条第三项中的“经整改仍达不到原查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十条第一项中的“经整改仍达不到原查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吊销其计量授权”;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正为:“超越授权项目私行对外进行检定、测验的,责令其改正,中止展开超出授权规模的相关检定、测验活动。”

  (四)将第十六条修正为:“出售超越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中的“由工商行政办理部分”;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技能监督局”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

  八、对《食品安全抽样查验办理方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令第15号发布)作出修正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正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查验定论合格的,承检安排应当自查验定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下保质期缺乏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完毕。合格备份样品能够合理再利用,且契合省级以上商场监督办理部分要求的,能够不受上述保存时刻约束。”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查验信息系统”修正为“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查验信息系统”。

  九、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办理规则》(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发布)作出修正

  (一)将第三条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以下简称商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选拔,担任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选拔的安排施行、监督办理和归纳和谐。

  “县级以上当地商场监督办理部分担任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办理选拔。”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正为:“商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拟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商场监管总局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一起施行。”

  (三)将第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修正为“商场监管总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正为“商场监管总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正为“商场监管总局”;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省级当地质检两局”修正为“省级商场监督办理部分”;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当地质检两局”修正为“县级以上当地商场监督办理部分”;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许当地质检两局”修正为“商场监督办理部分”。

  (四)将第七条修正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根本标准、认证规则由商场监管总局拟定、发布。”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查看安排和”、“查看和”;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的“查看安排”、“查看”。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正为:“商场监管总局一致计划,采纳定时或许不定时的方法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查看。”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正为:“县级以上当地商场监督办理部分担任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施行监督查看,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办。”

  (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查验检疫安排”修正为“商场监督办理部分”。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对认证安排处理结果仍有贰言的,能够向国家认监委申述”。

  (十)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依照认证认可法令第六十七条规则予以处分”修正为“依照认证认可法令第六十六条规则予以处分”。

  十、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安排、查看安排和实验室办理方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令第65号发布)作出修正

  (二)将第五条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办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将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认监委和当地认证监督办理部分”、“国家认监委或许当地认证监督办理部分”修正为“商场监督办理部分”。

  (三)删去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查看安排和”;删去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许乌黑二者”;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查看安排”;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中的“查看”“托付查看”“查看人员”;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条修正为:“本方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安排、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安排、实验室。”

  (六)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正为:“契合国家标准中对认证安排技能才能的通用要求”。

  (七)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正为:“契合国家标准中对实验室技能才能的通用要求”。

  (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正为:“指定的认证安排、实验室不再具有指定条件的,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吊销对其的指定。”

  十一、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办理方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发布)作出修正

  (一)将第四条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依法担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办理、监督和归纳和谐选拔。

  “县级以上当地商场监督办理部分依法担任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查看选拔。”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当地认证监督办理部分”修正为“县级以上当地商场监督办理部分”;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修正为“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正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假造、冒用、转让和不合法生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能够向商场监督办理部分告发。”

  (四)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依照法令第六十二条规则处分”修正为“依照法令第六十一条规则处分”;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依照法令第六十一条规则处分”修正为“依照法令第六十条规则处分”;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法令第六十条规则处分”修正为“依照法令第五十九条规则处分”。

  十二、对《商场监督办理行政处分程序规则》(2018年12月21日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作出修正

  十三、对《商场监督办理投诉告发处理暂行方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商场监督办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作出修正

  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依照《信访法令》有关规则处理”修正为“依照《信访选拔法令》有关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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